(2015)青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青川县青溪镇住所地私自存放其岳父赵某某家(已死亡)遗留的火药枪一支,一直未使用。2014年12月15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支火药枪借给青溪镇阴平村村民董某某使用后立案侦查,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局送检的一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图、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杜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的法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