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素旭与陈仕鸿、朱植林、谢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旭,陈仕鸿,朱植林,谢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李素旭,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楚汉、黄浩文,分别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仕鸿(CHAN,SIHUNG),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朱植林(CHU,CHIKLAM),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谢焰(TSE,YIM),女,1969年6月2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李素旭诉被告陈仕鸿、朱植林、谢焰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旭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汉、黄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鸿、朱植林、谢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旭诉称:原告李素旭于2010年5月起为中山市东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提供钉珠加工服务,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加工款为1015491.3元,东裕公司仅在初期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加工费915491.3元一直未付。后来,在被告陈仕鸿、朱植林未办理清算破产手续及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东裕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及相关人员不知去向,原告李素旭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仕鸿、朱植林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向原告李素旭偿还债务。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陈仕鸿、朱植林未履行相应的清算和支付义务。原告李素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东裕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陈仕鸿、朱植林亦无法联系,遂裁定终结执行。被告陈仕鸿、朱植林作为东裕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素旭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谢焰是被告陈仕鸿的配偶,应在被告陈仕鸿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李素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仕鸿、朱植林对东裕公司拖欠原告李素旭的债务915491.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本金915491.3元为基数从(2010)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起算日期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焰对被告陈仕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仕鸿、朱植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素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单;2.(2010)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3.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2)中二法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4.2012年9月3日的东裕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2013年11月日的东裕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2014)中二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的人民法院报公告。被告陈仕鸿、朱植林、谢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素旭是中山市三乡镇恒宇电脑车花珠绣部(以下简称恒宇珠绣部)的经营者。自2008年开始,恒宇珠绣部与东裕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东裕公司将成衣送给恒宇珠绣部加工手工钉木珠。2010年5月18日,东裕公司与恒宇珠绣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编号:101008),约定由东裕公司委托恒宇珠绣部加工成衣手工钉珠一批共91322件,钉圆珠9.9元/件,钉长珠5.8元/件,以上单价不含PP线,加工款共计709829.8元(按实际数量计算),圆珠/长珠材料款共计148500元,由恒宇珠绣部于2010年6月2日交64826件、8日前分批交给东裕公司仓库;工艺、尺寸严格按东裕公司提供生产要求及恒宇珠绣部提供给东裕公司“OK”后的“OK”板,进行大货生产,并对照以上要求进行验收;货品交齐后7日后先支付35%,余款于对数后30天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此后,东裕公司与恒宇珠绣部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101009),约定东裕公司委托恒宇珠绣部加工成衣手工钉珠共19426件,钉圆珠9.9元/件,钉长珠5.8元/件,以上单价不含PP线,加工款共计152162元(按实际数量计算),圆珠/长珠由恒宇珠绣部代购,费用与101008号合同的服装公用,于2010年6月15日交6924件,18日前分批交给东裕公司仓库。工艺、尺寸严格按东裕公司提供生产要求及恒宇珠绣部提供给东裕公司“OK”后的“OK”板,进行大货生产,并对照以上要求进行验收;货品交齐后7日后先支付35%,余款于对数后30天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签订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后,恒宇珠绣部依约向东裕公司交付加工物,费用共计1015491.3元(含代购圆珠/长珠材料款148500元),东裕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0年7月31日,李素旭发现东裕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且无法联系公司股东陈仕鸿、朱植林,李素旭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陈仕鸿与谢焰在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2010)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为证。查明上述事实后,本院认为:李素旭要求东裕公司支付加工款915491.3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另,东裕公司于2010年7月底突然停止经营,公司股东陈仕鸿、朱植林不知去向,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因此,李素旭要求东裕公司股东陈仕鸿、朱植林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一、东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素旭支付加工款915491.3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仕鸿、朱植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向李素旭清偿本案债务;三、驳回李素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裕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陈仕鸿、朱植林亦未成立清算组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李素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东裕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东裕公司已经从注册地址搬离,遂终结该次执行。李素旭遂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素旭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东裕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后,以公告方式向东裕公司、陈仕鸿、朱植林送达(2013)中二法民二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交东裕公司主要财产状况说明、企业债权债务清册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东裕公司及陈仕鸿、朱植林未按本院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本院认为:东裕公司及陈仕鸿、朱植林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东裕公司的企业财产状况说明、企业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重要资料,无法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作为债权人的李素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东裕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东裕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的方式向东裕公司、陈仕鸿、朱植林送达上述裁定。又查:东裕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包括陈仕鸿、朱植林,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2012年9月17日,东裕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纠纷是因为东裕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东裕公司的住所地管辖,而东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属于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东裕公司的登记地为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东裕公司拖欠李素旭加工费本金915491.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李素旭要求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仕鸿、朱植林是否应当对东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东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9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作为公司股东的陈仕鸿、朱植林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为此,李素旭向本院申请对东裕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并通知东裕公司、陈仕鸿、朱植林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东裕公司的主要财产状况说明、企业债权债务清册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但是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对东裕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对东裕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陈仕鸿、朱植林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东裕公司的相关账册等材料,导致无法对东裕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由于陈仕鸿、朱植林的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对东裕公司进行清算,故陈仕鸿、朱植林应对东裕公司拖欠李素旭的加工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谢焰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仕鸿与谢焰在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陈仕鸿与谢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陈仕鸿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陈仕鸿、谢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焰应对陈仕鸿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仕鸿、朱植林、谢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鸿(CHAN,SIHUNG)、朱植林(CHU,CHIKLA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素旭支付加工费本金91549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谢焰(TSE,YIM)在被告陈仕鸿(CHAN,SIHUNG)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9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合计15149元,由被告陈仕鸿(CHAN,SIHUNG)、朱植林(CHU,CHIKLAM)承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素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仕鸿(CHAN,SIHUNG)、朱植林(CHU,CHIKLAM)、谢焰(TSE,YI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琦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