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乐永庆与蒋海燕、谢飞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永庆,蒋海燕,谢飞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16-3号申请执行人乐永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海燕。被执行人谢飞亚。申请执行人乐永庆与被执行人蒋海燕、谢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乐永庆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由二被执行人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2)由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3)若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本院将对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4号楼504室、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4幢505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申请执行人可就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其中504室房产进行变价后的价款在3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8550元律师费范围优先受偿,505室房产进行变价后的价款在4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10450元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蒋海燕、谢飞亚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4号楼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和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4幢5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的房产外,查无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二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基于二被执行人要求给予迁出上述抵押房屋的一定宽限期,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