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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张某、刘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二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而且被告张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张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借款,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张某、刘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借款后,被告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