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张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张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玉华,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厚荣,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加忠,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王玉华诉被告张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国、祝玉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3年3月20日时,张加忠驾驶鲁NX**-XXXXX号变形运输拖拉机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585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再义驾驶的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再义、王玉华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201303014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再义、王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仅是第一阶段的治疗终结,为此,请法院就原告第一阶段目前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先行审理判决。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情况待以后治疗终结再行诉讼。被告张加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时,张加忠驾驶鲁NX**-XXXXX号变形运输拖拉机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585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再义驾驶的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再义、王玉华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201303014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再义、王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51天,花住院费172943.9元;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入院,住院17天,花住院费12908.4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第三次入院,住院23天,花住院费38189.6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检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花门诊费367.3元,2014年4月21日在齐河中医院修复上颌牙齿花费26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7号在齐河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91.09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第四人民医院花挂号费及门诊医疗费用74元,花病历复印费38.5元,花保全费用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所交事故押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药费单据三张、用药清单三份、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六份、齐河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一份、齐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七张。提交原告挂号费、门诊医疗费用七张、复印费单据2张、保全费单据一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住宿费单据一张,证明住宿费2200元。证据二、提交原告的女儿李静户口页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静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主收取租赁费的收条一份、交纳水电费的单据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为宾馆费用太高,护理人员租赁房屋居住,花费租赁费3300元,水电费155.36元。以上共计3455.36元。证据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每天77.4元计算护理费,住院共计91天。证据四、提交交通费单据106张,主张三次住院及其复查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1316.6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加忠作为事故车鲁NX**-XXXXX号变形运输拖拉机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按规定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药店购药费用67.4元无处方签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均按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病历记载的复查天数计算共计12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忠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18724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1155元,被告张加忠负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