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祖文与康莲刚,周万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文,康莲刚,周万芳,曾宪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蒋祖文,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莲刚,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万芳,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曾宪永,女,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祖文与被告康莲刚、周万芳、曾宪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康莲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波、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学、被告康莲刚、周万芳、曾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文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蒋祖文从重庆市永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租赁了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后工学院44号房屋(以下简称后工44号房),2012年1月1日,原告将该房转租被告康莲刚使用,后康莲刚又擅自将该房转租周万芳。2013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曾宪永也拒绝向原告交房,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腾出后工44号房屋交还原告使用,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房租费1950元。被告康莲刚辩称:康莲刚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康莲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万芳辩称:周万芳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全年的房租,2015年1月周万芳通知原告来接房,原告自己不来,并不是周万芳不交房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宪永辩称:曾宪永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没有向曾宪永提出退房要求,曾宪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19号门面房(以下简称19号门面房)与后工44号房前后相邻(共壁)。被告曾宪永系19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原告蒋祖文从重庆市永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租赁了后工44号房,2010年曾宪永将19号门面房租赁给蒋祖文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蒋祖文已将19号门面房与后工44号房连接使用,后蒋祖文又将上述两间房转租给被告康莲刚,并于2012年1月1日就后工44号房的租赁单独与康莲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曾宪永亦同意将其房屋转租给康莲刚。因蒋祖文与康莲刚就租赁房屋发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蒋祖文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蒋祖文与被告康莲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由被告康莲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蒋祖文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三、原告蒋祖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康莲刚将门面经营转让给周万芳,后工44号房实际也由周万芳租赁经营,蒋祖文并与周万芳约定2014年的租金为1800元。2014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19号门面房收取租金时,周万芳及其合伙人张成惠、李昌南各给付了原告600元租金。2015年1月初,蒋祖文到19号门面房向周万芳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收回后工44号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周万芳也未向蒋祖文交付房屋(周万芳存放有空调室外机在室内)。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蒋祖文没有要求曾宪永退还后工44号房屋,曾宪永也没有阻拦蒋祖文收回该房屋。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万芳立即腾出后工44号房交给原告,起诉当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周万芳支付500元卷帘门款,并给周万芳一定期限腾房,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蒋祖文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周万芳500元卷帘门款;二、被告周万芳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重庆市永川区跳蹬河19号门面房的一间公房(即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后工学院44号租赁房)腾退给原告蒋祖文;三、原告蒋祖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据此制作了(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工44号房曾漏水,曾宪永对其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后要求蒋祖文支付维修款遭拒,2015年1月13日,曾宪永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蒋祖文给付维修款,起诉当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被告蒋祖文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曾宪永维修款3850元;二、由原告曾宪永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后工学院44号租赁房交还给被告蒋祖文。本院据此制作了(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蒋祖文拒不给付维修款,曾宪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18日,曾宪永收到了本院交付的执行案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3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民事起诉状、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本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2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康莲刚与原告蒋祖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该房屋已由被告周万芳租赁使用,并得到原告认可,康莲刚对原告已没有交房及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康莲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万芳、曾宪永立即腾出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后工学院44号房屋并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月1日止的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在(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1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83号无因管理纠纷中,已经对腾房作出了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再对此进行处理,若原告认为周万芳、曾宪永没有履行腾出房屋的义务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周万芳支付2014年的房租费损失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万芳及其合伙人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全年的租金1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蒋祖文与周万芳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蒋祖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周万芳,蒋祖文在2015年1月初通知周万芳解除合同后,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由于周万芳仍实际占用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周万芳应当赔偿,参照本案双方约定的2014年的房屋租金,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6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周万芳腾房,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表示给周万芳一定期限腾房,双方达成周万芳于2015年1月25日前腾退房屋给原告的协议,蒋祖文自愿给周万芳腾房时间且并未主张腾房期间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曾宪永没有租赁或占用后工44号房屋,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蒋祖文没有要求曾宪永退还后工44号房屋,曾宪永也没有阻拦蒋祖文收回该房屋,原告要求曾宪永支付2014年房租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的房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祖文要求被告周万芳支付租金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莲刚、曾宪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万芳赔偿原告蒋祖文房租损失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万芳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限周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蒋祖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石 波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