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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元坤诉蔡常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坤,蔡常友,蔡顺军,陈绍珍,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魏家荣,蔡红雁,蔡维兰,蔡雨嘉,蔡智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元坤。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常友。委托代理人傅明金,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绍珍。第三人蔡常先。第三人蔡常碧。第三人蔡常品。第三人蔡常梅。以上五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顺军。第三人魏家荣。第三人蔡顺军。第三人蔡红雁。第三人蔡维兰。第三人蔡雨嘉。法定代理人蔡顺军,系蔡雨嘉之父。第三人蔡智宸。法定代理人蔡顺军,系蔡智宸之父。以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元坤诉被告蔡常友、第三人陈绍珍、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魏家荣、蔡顺军、蔡红雁、蔡维兰、蔡雨嘉、蔡智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彩霞、刘海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蔡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第三人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顺军、第三人魏家荣及魏家荣、蔡顺军、蔡红雁、蔡维兰、蔡雨嘉、蔡智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陈绍珍因病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将位于息烽县XX镇XX村XX组的住房一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同年8月20日,被告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转包合同》一份,且经息烽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和个人征用,征地费归乙方享有,甲方无权干涉。”现因息烽县XX镇工业园区建设,征用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耕地,面积为2.7033亩,按31500元/亩计算,应得征拨款为85153.95元,因双方存在争议,该款未发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土地征拨款85193.95元归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常友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承包的责任地共有6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对该承包地细化到每个家庭成员的份额上,因此该转包合同虽有村委会签字,但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系无效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未涉及转包费用,转包、转让都应当是有偿而不是无偿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述称:1、被告无权将第三人的责任地无偿转包给原告,现转包的责任地被征用,该补偿款被告仅有六分之一,按照补偿款85135.95元计算,被告仅有14189.32元,其余归第三人所有;2、原告无权享有农村责任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因原告本身就没有承包地,被告无偿转包给原告耕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份非常明显的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公正、公平、合理、合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魏家荣、蔡顺军、蔡红雁、蔡维兰、蔡雨嘉、蔡智宸述称:被告可以转包他个人的承包地给被告,但无权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无偿转包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绍珍与其夫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蔡常友、第三人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及案外人蔡常林。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以第三人陈绍珍之夫为户主,向所在的息烽县XX镇XX村村委会承包土地耕种,承包人口7人,包含其本人及本案的被告蔡常友、第三人陈绍珍、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因婚姻关系先后外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蔡常友作为户主,向息烽县XX镇XX村村委会承包土地6.8亩耕种,承包人口6人,包含了第三人陈绍珍、蔡常先、蔡常碧、蔡常品、蔡常梅及被告蔡常友本人的承包地。被告蔡常友与第三人魏家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了第三人蔡顺军、蔡红雁、蔡维兰。第三人蔡雨嘉、蔡智宸系第三人蔡顺军与袁小勤所生子女,袁小勤与蔡顺军结婚后并未将户籍迁入该户。2010年8月17日,原告黄元坤与被告蔡常友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蔡常友将其位于息烽县XX镇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以8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元坤。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转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甲方(蔡常友)将原承包地田大小七块转包给乙方(黄元坤),四至界线:碑背后田下抵唐某田、上至蔡某田、左抵何某田至水沟、右抵吴某土,一碗井土下抵水井、上抵蔡某林地、左抵蔡某土、右抵吴某土,归乙方长期使用。如遇国家和个人征用,征地费归乙方享受,甲方无权干涉。但乙方不能超越甲方所指定的边界线。”2014年,因息烽县永靖镇工业园区建设,需征用被告转包给原告的一碗井地块,在征用过程中,双方对征地补偿费85153.95元的归属发生争议,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暂未发放。同时查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被告蔡常友承包。2010年8月20日至今,该地块由原告黄元坤管理耕种,但粮种直补款仍由被告蔡常友领取。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售房协议、转包合同、永靖镇工业园区XX镇征地面积公示表、土地承包证、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及火化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常友作为承包方与息烽县XX镇XX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作为该承包合同的户主、承包人,与原告黄元坤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其行为对其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至于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因土地流转意见发生分歧,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解决,不应以其他家庭成员对土地流转有异议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被告蔡常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其意志并未受到不当控制,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应认定签订该土地转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XX镇XX村村委会在转包合同上盖章认可,而该地块也实际交由原告黄元坤耕种至今。被告蔡常友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不能因为土地流转后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所流转的承包地增值就否认之前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转包合同系无偿转包,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该土地转包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而产生的,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已经包含转包该地块的费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有权在约定的转包期限届满后将所转包农村土地经营权收归自己经营的流转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原承包地田大小七块转包给乙方,四至界线:……,归乙方长期使用。”合同上载明的“长期使用”,虽未明确具体期限,但应当是被告蔡常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原告黄元坤,但其与发包方即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转包期满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蔡常友依法享有。而被告蔡常友在将该地块流转给原告黄元坤时,双方已在《转包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和个人征用,征地费归乙方享受,甲方无权干涉。”故对原告黄元坤请求判令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物权丧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争议的地块被征用后,被告蔡常友作为承包人将永久丧失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结合被告蔡常友第二轮承包期内的实际耕种年限及其系农业家庭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可酌情分配2.6万元给被告蔡常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因永靖工业园区建设项目被征收后登记在原告黄元坤及被告蔡常友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85153.95元,由原告黄元坤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9153.95元,余款2.6万元归被告蔡常友享有;二、驳回原告黄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黄元坤承担728元,由被告蔡常友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人民陪审员 冉 彩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