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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借用被害人张波的电动三轮车运输物品期间,偷配了该车钥匙。当日23时许,陈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的华渝实验小学附近,用偷配的钥匙启动车辆后,将张波停放的价值3500元的河好牌TDS08Z型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销赃获赃款26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钥匙一把被缴获。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河好牌TDS08Z型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张波(已发还)。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