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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贾祝伟、王伟、王某某、王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祝伟,王伟,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祝伟,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阜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祝伟、王伟、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祝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贾祝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祝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祝伟撤回上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