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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婷与苏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婷,苏秀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490号原告:史婷,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乌苏市北京西路。委托代理人:史兆林(特别授权),男,汉族,62岁,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苏秀鹏,男,25岁,汉族,个体装修工,住乌苏市华鑫小区。原告史婷与被告苏秀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婷诉称:2013年原告在乌苏市明盛嘉苑购房一套,经联系与被告苏秀鹏的装修公司达成装修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被告防水没有做好,造成地面漏水,致楼下邻居的衣柜泡坏,邻居要求赔偿1500元,原告赔偿邻居1500元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秀鹏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照片一张、收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乌苏市明盛嘉苑购房一套,经联系与被告苏秀鹏的装修公司达成装修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被告防水没有做好,造成地面漏水,致楼下邻居的衣柜泡坏,邻居要求赔偿1500元,原告赔偿了邻居1500元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由于防水没有做好,造成地面漏水,致楼下邻居的衣柜泡坏,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赔偿费。因为此过错系被告造成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婷损失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苏秀鹏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