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军志与被告迟洪军、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志,迟洪军,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40号原告兰军志,身份号码xxx,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5委*组。被告迟洪军,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王杨乡长富村。被告李清艳,身份号码xxx,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友谊屯。被告郭知刚,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班学迁,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兰军志与被告迟洪军、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立刚、人民陪审员石秀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郭知刚、班学迁担保,被告迟洪军、李清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途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给付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3%月利(月利三分)。因原告并不认识迟洪军、李清艳,曾多次向被告郭知刚、班学迁索要借款,被告郭知刚、班学迁一直推拖以让找被告迟洪军、李清艳索要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洪民、李清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郭知刚、班学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迟洪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是欠郭知刚农药钱,后来经郭知刚介绍并且和班学迁担保,我在原告处借了50000元钱,郭知刚没介绍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我借完钱后,用这钱偿还了欠郭知刚的农药钱。现在我没有能力给原告钱,今年我又种地了,到秋能还上这笔钱。被告李清艳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郭知刚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班学迁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郭知刚、班学迁担保,被告迟洪军、李清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迟洪军、李清艳与郭知刚、班学迁共同为原告兰军志出具借据一份,并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途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附带3%月利。被告迟洪军、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均在上述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逾期后,经原告兰军志索要,四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洪军、李清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郭知刚、班学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迟洪军、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向原告兰军志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据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关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迟洪军、李清艳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郭知刚、班学迁作为担保人又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兰军志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被告郭知刚、班学迁应当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知刚、班学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洪军、李清艳追偿。关于原告兰军志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期限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宜。本院确定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000元×6.15%×4倍=12300元。对原告兰军志要求利息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军志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艳、郭知刚、班学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洪军、李清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兰军志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2300元;二、被告郭知刚、班学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