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天城镇“一闻香饭店”喝酒后,驾驶鄂L4G9**号小轿车往仪表路方向行驶,途经白鹭广场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g,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危及他人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康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