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2900元及利息16450元,共计393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郑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郑某某于2011年7月2日向郭某某借款94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3、借条一支,证明郑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向郭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4、借条一支,证明郑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郭某某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5、借条一支,证明郑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钱不是向被告借的,2010年被告向曹俊昌借款30000元,原告是保人,被告拿了25000元,原告拿了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还了25400元。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便条一支,证明原告为被告郭某某曾给案外人曹俊昌垫付利息8500元和9400元。2、证明一支,证明原告为被告郭某某曾给案外人曹俊昌垫付利息6000元和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拿钱,都给曹俊昌还账了。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3000元,2011年7月2日向郭某某借款94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郭某某借款4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郭某某借款15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郑某某又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借款为他人还账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到执行完毕止)。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4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1年7月2日起到执行完毕止)。三、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止)。四、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到执行完毕止)。五、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思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