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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诉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8109-5。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代表人杨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景洪支行)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平、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总额为95万元的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同日,二被告以夫妻共有房产(房权证号:勐腊县房权证勐醒农场字第200502**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在授信额度内多次申请借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自2014年12月起,二被告数次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3013.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利息12994.60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9200元。4、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勐腊县房权证勐醒农场字第200502**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95万元,已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673013.46元。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19万元,截止2015年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863013.46元。同时,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3013.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673013.4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19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银监复【2011】63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勐腊县房权证勐醒农场字第200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勐腊县房他证2010字第2010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2014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借款95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9万元的事实。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电脑系统截屏单2份(均为��印件),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共计尚欠借款本金863013.46元及利息12994.6元的事实。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二被告质证认可,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并由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5日,邮储银行景洪支行(甲方)与蒋某某(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即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超过额度有效期,但是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也有权就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邮储银行景洪支行(甲方)与蒋某某(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用其位于勐醒农场一分场场部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醒农场字第200502**号)为上述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蒋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邮储银行景洪支行借款95万元,��某某、李某某在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673013.46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蒋某某向邮储银行景洪支行借款19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蒋某某、李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863013.46元。另查明,邮储银行景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并且原告有权��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3013.4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支付借款673013.4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19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异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律师费亦属于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借款863013.46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673013.4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19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支付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有权以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勐腊县房权证勐醒农场字第200502**号)拍卖或变卖的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26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盘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