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庆艳、郑国安与贾春雨、孙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艳,郑国安,贾春雨,孙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庆艳原告:郑国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春雨被告:孙红波二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成、色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雨、孙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也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贾春雨驾驶机动车与郑国安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春雨、王庆艳、郑国安受伤,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贾春雨、孙红波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当时给付4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3年7月4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贾春雨、孙红波未答辩。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应否按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0。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三份证据:1、王庆艳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王庆艳左下肢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颜面开放性损伤。2、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贾春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2年7月4日欠款人贾春雨、孙红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金额伍万圆,系欠郑国安交通事故医疗费,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被告贾春雨、孙红波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和二被告均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贾春雨驾驶机动车与郑国安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春雨、王庆艳、郑国安受伤,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贾春雨、孙红波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已给付4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3年7月4日还款。本院认为:2010年6月26日被告贾春雨驾驶机动车与郑国安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春雨、王庆艳、郑国安受伤,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双方经协商被告贾春雨、孙红波同意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4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由此可说明二被告同意赔偿且对剩余医疗费赔偿的认可,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医疗费50000.00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雨、孙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郑国安、王庆艳医疗费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