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吉A5J0**号轿车在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吉A588**号夏利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其在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酒精含量鉴定作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较轻,未造成人员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史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