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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杜丕同与青岛荣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丕同,青岛荣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春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杜丕同。被告青岛荣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被告张春秋。原告杜丕同与被告青岛荣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赔偿其2001年9月10日被鲁B×××××号车撞伤、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另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11余万元。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春秋的住所无法送达,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已办理缓交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