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成林与被告谢成瑶,谢似春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林,谢成瑶,谢似春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171号原告谢成林,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成瑶,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似春,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系谢似春之夫),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成林与被告谢成瑶、谢似春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林,被告谢成瑶,被告谢似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林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我父母谢某、邓德珍婚后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我与二被告。我父母于2007年5月10日离婚。2010年7月30日,我父亲谢某的房屋及土地依法被征用,并分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怡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12年9月19日,我父亲立下遗嘱,确定由我继承该房屋。我父亲同时委托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见证书字号为迪远(2012)律见字第003号。2015年3月22号,我父亲因病去世,但因被告谢似春拒不配合我办理遗嘱继承的公证手续,导致我无法实现遗嘱继承权。故诉至法院判令由我一人继承父亲谢某位于江北区鸿恩怡园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谢成瑶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似春辩称,代书遗嘱的内容并非父亲谢某真实意思表示,谢某因胶质瘤先后住院5次,根据最近一次的住院情况以及医生的陈述可以得出谢某神志不清,且其神志不清已经到了找不到正确签字位置的程度,所以我有理由怀疑谢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别人诱导而做出委托代书遗嘱的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某与前妻邓德珍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谢成林和被告谢成瑶、谢似春。谢某与邓德珍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谢某未再婚,其父母亦均先于其死亡。2010年7月30日,谢某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获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怡园小区X栋X单元X号安置房一套。2012年7月19日,上述安置房取得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谢某名下,登记地址确认为重庆市江北区鸿恩一路X号X幢X单元X(X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2012年9月19日,谢某委托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松、何廷华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立遗嘱人谢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6月4日,住重庆江北区观音桥街道猫儿石村花灯石组。为了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此遗嘱。我拥有的主要财产有江北区鸿恩怡园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97平方米。本人谢某的上述房产由我儿子谢成林继承,归谢成林一人所有。该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谢某(捺手印),2012年9月17日。见证人:何廷华、冉家云。代书人:韩松。律师见证书中同时证明:委托见证人在见证律师见证时,神志清醒,思维正常,意思表达清晰、准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谢成瑶、谢似春对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谢似春举示谢某于2012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其在立代书遗嘱前后因身患左颞叶复发胶质瘤数次住院,立代书遗嘱时已神志不清,且遗嘱里的房屋地址和房产证上的内容不一致。被告谢似春在庭审中对谢某立代书遗嘱时神志不清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谢成林提供鸿恩寺社区证明,证明了鸿恩寺社区原鸿恩怡园X栋X单元X号,现已更名为鸿恩一路X号X幢X单元X,由此证明原告谢成林所提供的遗嘱内容与房产证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律师见证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代书遗嘱、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谢某生前订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上有其签名和捺印,并有代书人签名及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继承人谢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即讼争房屋由原告谢成林一人继承。被告谢似春辩称被继承人谢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谢某于2012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并不能证明谢某立代书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谢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一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谢成林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