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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进众与胡学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众,胡学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陈进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学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进众因与被上诉人胡学字、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陈进众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进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进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进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