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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兰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威远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威远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5月7日、5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朋友刘赟与王建因威远县靖河镇的一赌场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2日晚,接受刘赟的邀约,乘坐一越野车在威远县城五云路准备好刀、棍等械具,前往靖河镇华场找寻王建。在靖河镇将被告人兰某某接到,并下车持刀寻找王建未果,刘赟等人随即返回威远县城寻找王建。在回威远县城途中,李亮电话联系上了王建,并在电话中约在威远县城大桥处。双方到达现场后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殴中,有4人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无视社会公德,聚众和参与互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王建(已判)与刘赟(已判)因为华场赌场的事情起纠纷,刘赟邀约余海强、李亮、李勇、叶梗、崔杰成(以上五人均已判)、谢某某及另两名不知名男子,分别驾驶一辆商务车以及崔杰成的长安越野车,在威远县城五云路准备了砍刀和木棒等工具,先是前往靖河镇接到兰某某后一起寻找王建未果,在返回威远途中由李亮打电话给王建,在电话中李亮讲要打王建,问王建在哪里,王建回答在���远大桥。当日23时30分许,刘赟驾驶的商务车与崔杰成驾驶的长安越野车先后到达威远县大桥头,在见到唐鹏程、王建等人站在公路边上时,刘赟商务车上的人员下车向对方冲砍过去,其中兰某某持刀与对方一人对砍十几秒,均未受伤。余海强见刘赟等人下车打斗后,也让越野车里的谢某某等人持刀下车参与,余海强、李勇冲在最前面,谢某某紧随其后,在余海强被王建一方砍伤头部后,谢某某等人将其搀回越野车迅速离开。在打斗中,余海强、李亮、唐鹏程、王建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余海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谢某某被抓获到案,2014年9月4日兰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信息、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村委会2002年1月4��出具的证明、谢洪新证言、曾德元证言、赖杜秋证言、威远县严陵镇城南小学学籍卡,证实谢某某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20日。3、户籍信息,证实兰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24日。4、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谢某某、兰某某均是被抓获到案。5、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处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涉案人员李亮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李亮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指认了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案发当天取斗殴器械的地点、各自停放车辆的位置、进行斗殴的位置。8、证人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的2014年6月2日在威远县严陵镇大桥头发生在刘赟与王建等人之间的斗殴事件的经过。9、同案人刘赟、余海强、李勇、叶梗、李亮、余海强、崔杰成、唐鹏程、刘艳红、官建伟、王建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在威远县严陵镇大桥头的斗殴事件中,起因是刘赟和王建因为赌场的纠纷,谢某某和兰某某是受刘赟邀约的,在打斗现场,双方人员均是持械斗殴,其中谢某某是持械下了车,没有进行打斗;兰某某持械进行了斗殴。10、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1、天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段天网监控记录到的打斗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斗殴人员互相进行了辨认及证人对自己陈述情况中提及人员的辨认。13、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王建、余海强受伤治疗的情况和余海强所受损伤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无视社会公德,持械参与聚众互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是接受朋友邀约后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地位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威远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评估报告》,宣告二人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兰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人民陪审员  陈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