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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束建华、邓栋与邓栋、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建华,邓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束建华。委托代理人倪红霞。被告邓栋。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建华与被告邓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倪红霞、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建华诉称,被告邓栋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军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邓栋的账号汇入15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邓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军辩称,一、本被告并非借款人,债权人应先向被告邓栋索要款项,而不是向本被告索要,由于借据并没有特别约定为连带担保。本被告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二、被告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还款义务。三、借据上所列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四、请求法院核实邓栋在借款后还款的数额,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邓栋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借款期间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逾期不还,除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外,另外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邓栋的账号汇入1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所证实,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栋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关于逾期不还另行承担20%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邓栋共应承担利息20811元(15万元×24%÷365天×211天)。被告李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束建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811元,共计170811元(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军对被告邓栋向原告束建华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邓栋、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栋、李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束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