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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廖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洪强、陈莹、洪岩、吴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洪树江,王红梅,洪强,陈莹,洪岩,吴红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勃铭,系该行职员。被告洪树江,男,1966年2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红梅,女,1960年7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洪强,男,1976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莹,女,1979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洪岩,男,1982年9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红丹,女,1980年6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洪强、陈莹、洪岩、吴红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贺渤铭与被告洪树江、洪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洪岩、吴红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洪树江、王红梅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8万元整,用于购买化肥。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洪树江、王红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679.77元,利息1587.82元,总计30267.59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8月18日)以及2014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被告洪树江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还钱。被告洪强辩称,我还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莹辩称,我还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梅、洪岩、吴红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洪树江与被告王红梅、洪强与被告陈莹、被告洪岩与被告吴红丹均系夫妻。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伍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伍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洪树江、王红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欠原告贷款本金28679.77元,利息1587.82元,总计3026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蓄银行北镇支行与六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8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树江、王红梅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强、陈莹、洪岩、吴红丹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洪树江、王红梅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树江、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28679.77元,利息1587.82元,总计30267.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洪强、陈莹、洪岩、吴红丹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洪树江、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