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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监护人李某书,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被告曾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11月17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属于智力残疾人,被告曾某某平时嗜酒,对原告李某某不管不顾,无法照顾原告李某某的日常生活,也不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治疗费用。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某某也从不来看望,更不接原告李某某回家,因此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了一致协议,在前往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由于民政局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智力残疾人,不符合办理登记离婚的程序,所以未能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唯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智��残障人员。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属于智力残疾人,没有自理能力。原、被告结婚之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从2014年正月初五开始,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曾某某没有看望过原告李某某,也从没有要求原告李某某回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当事人结婚自由,也要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结婚至今七八年,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而且原告李某某属于智力残障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劳动能力,被告曾某某平时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顾,双方当事人更谈不上感情的交流,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