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荣。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诉讼代表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9月22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沈国荣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授信期间内向沈国荣提供90万元的授信额度。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沈国荣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但沈国荣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国荣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8333元及利息27118.66元,合计人民币665451.6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沈国荣赔偿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10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国荣承担。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称诉请第一项的利息请求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沈国荣一审辩称:所谓的借款其实都是苏州市相城区家具行业安吉商会(以下简称安吉商会)会长吴新华在用,副会长何为农牵头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联系贷款事宜,所谓的借款沈国荣没有用过;因该案涉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信贷人员及安吉商会人员诈骗,因此,请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沈国荣(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2867,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至2014年。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一条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31.1条将受托支付定义为:即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2013年9月3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沈国荣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2014年9月24日,执行年利率8.1%。然而,沈国荣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5日,沈国荣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638333元,欠息27118.6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照约定向沈国荣发放了贷款,沈国荣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请求沈国荣归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计算至2014年5月5日的欠息为27118.6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应按执行年利率8.1%上浮50%即12.15%继续算至沈国荣实际履行之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沈国荣辩称其未实际用过所借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沈国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沈国荣认可《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其本人签字,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沈国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沈国荣辩称该案涉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信贷人员及安吉商会人员诈骗,原审法院认为,沈国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发放人及债权人,本案其系从民事纠纷角度起诉沈国荣归还贷款。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沈国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638333元,并偿付截至2014年5月5日的欠息27118.66元,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15%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827元,沈国荣负担10038元。上诉人沈国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国荣在受到安吉商会负责人的欺诈下,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行为加深了沈国荣的误解。在正式签字前,所有事项由安吉商会办理,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本没有与沈国荣进行必要的沟通、解释,只是要求其在指定地方签字,导致沈国荣对贷款的归还责任产生误解,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知借款目的虚假,却仍然放贷,应当对贷款的归还承担主要责任;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纵容安吉商会的骗贷行为,应当与安吉商会共同承担责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假借受托支付的名义,将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无效,这些第三人或是其他案件中的借款人,或是安吉商会负责人的亲属、朋友等;三、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并未真正向沈国荣发放90万元贷款,该90万元贷款汇入第三方账户后,因为该第三方账户由安吉商会控制,第三方并未真正得到款项,安吉商会按照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达成的相关协议,将80万元的20%作为小微贷款基金的保证金,进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控制的保证金账户,再由安吉商会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开具50%承兑汇票,剩余30%款项27万元才作为真正的贷款,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与实际相差很大;四、本案明显涉嫌巨额骗贷、违规放贷,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五、该笔贷款在2014年8月30日已经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二审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沈国荣上诉所称骗贷行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沈国荣明确认可收到90万元贷款,至于产品购销合同也是沈国荣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完全按照沈国荣的要求发放贷款,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沈国荣并没有提供贷款已还清的支付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沈国荣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十份,证明本案和其他相应案件都是由安吉商会伪造的。这是合同都是有同一人书写,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经办人是和安吉商会的有关人员故意串通的,其没有根本尽到审核的义务。因此,这些交易都是虚假的,作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放贷款的依据不真实。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沈国荣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对于沈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2013年9月25日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其它的购销合同,因为沈国荣没有合同原件无法核实。2、因银行内部核销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数据有误,银行已向征信中心提出了异议并经受理,沈国荣涉案贷款实际未结清。二审经审理查明,沈国荣二审中提供了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文本,该报告显示2013年9月3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沈国荣发放的9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截至2014年8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报告说明记载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国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本人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签名,故应认定其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生借款关系系沈国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也已举证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向沈国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发放了90万元借款,沈国荣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沈国荣主张本案贷款是因安吉商会的骗贷行为而导致,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亦按贷款本金数额及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并无证据证明贷款本息数额有误。至于沈国荣认为涉案贷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系打印文本,且其中记载不保证期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沈国荣又未能提供归还涉案贷款的支付凭证,仅以上述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贷款已经还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上诉人沈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