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牟爱明诉王险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爱明,王险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牟爱明,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险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牟爱明诉被告王险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牟爱明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牟爱明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告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爱明诉称:自2009年10月起,王险峰开始租赁牟爱明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260号楼第四层用于办公经营。2011年前,王险峰尚能如期支付房租。自2012年起至2013年底,王险峰开始拖欠房租,至2015年1月底,王险峰共拖欠房租8.8万元。现租赁期已届满,王险峰既不支付拖欠租金,也不交付租赁房屋。牟爱明多次催要,王险峰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险峰立即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260号楼第四层七间租赁房屋交还给牟爱明;支付拖付的租金8.8万元,利息5280元(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年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险峰承担。牟爱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牟爱明所有。2、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明牟爱明、王险峰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险峰租赁了牟爱明的房屋,房租租金为每年4.8万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3、李育洪自书证明,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牟爱明告知王险峰,牟爱明想出售租赁房屋,要求王险峰交还租赁房屋的事实。4、牟爱明发给王险峰的短信一组,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牟爱明告知王险峰,牟爱明想出售租赁房屋,要求王险峰交还租赁房屋的事实。5、欠条一张,证明王险峰拖欠牟爱明2014年以前的房租3.6万元。王险峰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和2014年所欠房租。关于租赁协议,王险峰当时是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租赁协议是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当时王险峰没有签署日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5年的。王险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牟爱明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无短信发送日期及牟爱明要求王险峰交还租赁房屋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该欠条仅载明欠房租6万元,无法证明王险峰欠2014年以前的房租3.6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牟爱明与王险峰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09年始,王险峰开始租用牟爱明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260号楼第四层房屋,双方开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之前的房租,王险峰已按约定给付,因2013年和2014年房租未按期给付,王险峰于2014年3月15日以姓名王大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牟爱民房租陆万元整,6月底还清。”此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牟爱明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260号楼第四层房屋租与王险峰使用,租赁期限暂定1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4.8万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房租费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均在协议上署名。2015年1月15日,牟爱明、王险峰等人在名典茶楼商谈出租房事宜,牟爱明要求王险峰退还租赁房屋,王险峰未予答应。牟爱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牟爱明与王险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险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牟爱明房租,依法应承担给付所欠房租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后,牟爱明对王险峰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提出异议,要求王险峰退还租赁房屋,王险峰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其继续使用房屋,依法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因此给牟爱明所造成的房租损失。牟爱明主张王险峰出具的欠条记载所欠房租应为2013年的4万元和2014年6月30日前的2万元,王险峰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牟爱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牟爱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记载的所欠房租应为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房租。王险峰辩称租赁协议是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当时王险峰只是在空白协议上署名,没有签署日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5年。因王险峰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险峰另辩称双方约定装电梯后房租涨至4.8万,因牟爱明没有为出租房装电梯,2014年年租金应为3万元。王险峰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年租金4.8万元,对王险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一致认可自2014年3月15日书写欠条后至起诉前王险峰给付3万元租金,王险峰未给付的2014年前的房租应为3万元。双方对所欠房租约定了给付期限,拖欠房租的利息应从给付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牟爱明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260号楼第四层七间租赁房屋;二、被告王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牟爱明房屋租金5万元和利息840元(2015年1月1日前未给付租金3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年租金4.8万元计算的租金)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交付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牟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牟爱明负担485元,由被告王险峰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