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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在网络上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因被告再次索要彩礼款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属实,但因原告不与被告结婚,给被告身心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在双方婚约解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且被告已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的事实。2、证人尹某甲证言2份、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经过及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手机短信记录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返还彩礼10000元达成协议。2、汇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时间与诉状不符,陈述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2份证据与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在网络上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借钱,被告在短信中称给原告10000元算是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给被告发去了银行卡号码,但没有明确同意彩礼款事情了结,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000元,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1000元,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元,根据双方短信内容,应视为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予以折抵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即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就彩礼款退还10000元已协商一致,但根据其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并未显示原、被告已就返还彩礼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尹某某彩礼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