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辩护人包金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和珠勒、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春季,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18—70作业区使用专用工具多次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活动中驾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李某某事先租用的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明英乳品厂内。被盗原油在2013年7月17日运往河北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所盗原油35.6吨,现已返还大庆油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作价为1603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盗窃案中,只运输了7吨左右的原油,起的是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在第一次拉原油的时候并不知情,并在到案后积极采取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里有老少病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进行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李某某询问笔录,黑龙江省阿城区公安局到案经过,罚没款专用收据8000.00元,黑龙江省兰西县红光乡林丰村证明,黑龙江省兰西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兰西县第二中学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已判刑)指使下,伙同杜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18—70作业区使用专用工具多次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活动中驾车将盗窃的原油运至李某某事先租用的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明英乳品厂内。被盗原油在2013年7月17日运往河北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所盗原油35.6吨,现已返还大庆油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作价为160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逃避到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捕归案。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8000.00元上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由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原油价值认证证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移交原油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对同案犯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朱桂祯、李金利的辨认笔录,盗窃原油地点的辨认笔录,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鉴字(2014)74号关于原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范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额尔敦达来审 判 员 灵 芝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