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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为清山造林,被告人陈某甲在与山主陈某乙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在陈某乙的自留山“右下边”山场砍伐杉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森林公安民警在巡山发现并进行查处。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右下边”山场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为24.848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缴清违法所得110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并非主动投案,只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