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兆坚与张梅芳、袁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坚,张梅芳,袁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刘兆坚,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1217。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梅芳,女,汉族,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1528。被告:袁彩美,女,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7920。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倪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芳、袁彩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坚诉称:被告张梅芳因孩子的学费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6日在珠海市南屏镇附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被告袁彩美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梅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认可。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给被告张梅芳。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予归还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梅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彩美对被告张梅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被告张梅芳、袁彩美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梅芳、袁彩美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梅芳因孩子的学费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6日在珠海市南屏镇附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被告袁彩美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梅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梅芳。本院认为,被告张梅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张梅芳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梅芳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梅芳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彩美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梅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彩美对被告张梅芳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刘兆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彩美对于被告张梅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梅芳、袁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