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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史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精神上虐待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仍有感情。上次判不离婚后,原告也回来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提供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一年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