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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438号。负责人:虞浩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宏,该支行职员。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孝街道康济北街101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龙。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仙华南路639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被告:张惠萍。被告:吴军良。被告:袁振鸣。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宏、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9305),合同约定,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05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2年7月24日,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6371),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4709),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179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4848),期限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7.5%,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9305,33100520120016371)以及由第一被告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4709)。截止2015年2月5日止,以上借款合同第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196381.69元,本息合计3496381.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96381.69元,本息合计3496381.6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第一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工业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依照《会议纪要》下调利息,希望农行能够照顾一下企业。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吴军良、袁振鸣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520120016371),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30044709),合同约定: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的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号,金市(两区)国用(2005)第5-85号]为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179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9305),合同约定,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4848),合同载明: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9305、33100620130044709;同时追加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以及实际股东吴军良、张惠萍、袁振鸣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4848)将借款本金330万元发放给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196381.6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6381.6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对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工业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号,金市(两区)国用(2005)第5-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袁振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