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某日,敦化市官地镇柳菜沟村村民刘某某家一头母牛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将该头死牛分解成牛肉,并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敦化市官地镇的大集上将牛肉贩卖,销售所得人民币1500余元归刘某某所有。2.2014年5月份某日,敦化市官地镇柳菜沟村村民赵某某家一头母牛不明原因死亡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帮助将该头死牛分解成牛肉,后赵某某(另案处理)将牛肉一部分送予他人,一部分卖给了村民。3.2014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家中一头母牛不明原因患病,韩某某把该头病牛宰杀后分解成牛肉,后将未经检疫的牛肉在敦化市官地镇大集上贩卖,并将剩余的26斤牛肉贩卖给敦化市官地镇“天福源饭店”。4.2014年6月份某日,敦化市沙河沿镇河北村董某某家中一头母牛不明原因死亡,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该头死牛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将该头死牛加工成牛肉、牛肉干制品后分送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胡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董某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董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