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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光耀与李占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艳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耀,李占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艳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耀。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召。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艳坡。上诉人李光耀与被上诉人李占召、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张艳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占召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光耀、张艳坡、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22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李光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耀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上诉人李占召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原审被告张艳坡,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50分许,张艳坡驾驶豫DSS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占召发生相撞,造成李占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召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面部损伤;7、肺挫伤;8、肋骨骨折;9、胸椎骨折。2014年6月16日李占召出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20044.97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3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占召胸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李占召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SS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光耀,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光耀为李占召垫付24000元。李占召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校工作,居住在叶县县城晨光小区,月平均工资2320元。李占召母亲吴佩霞,1934年8月15日出生。吴佩霞育有三子一女。原审认为,张艳坡驾驶豫DSS6**号车与李占召相撞,造成李占召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SS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光耀,并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光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占召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李占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县城,并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校工作,因此李占召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占召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44.97元;2、误工费17013.33元(月平均工资2320元÷30天×定残日前一天220天);3、护理费18777.1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8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5、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6、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佩霞2391.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34%÷4);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34453.88元。李占召的损失应首先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部分112453.88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李光耀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78717.72元,扣除李光耀已经垫付的24000元,李光耀应赔偿李占召损失5471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占召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李光耀赔偿李占召各项损失共计54717.7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占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1元,李光耀负担1140元,李占召负担962元。李光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占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按两人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占召护理费过高。3、原审判决支持李占召精神抚慰金17000元过高。4、事故发生后李光耀垫付的24000应予以退还。李占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李占召属于国家正式的教职员工,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学校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护理人员是经过医院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就在县城居住,因此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两个人员的护理费。3、李占召的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按正常标准精神抚慰金应该赔偿25000元,原审判决赔偿17000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4、垫付款不应当返还。张艳坡述称,同意李光耀上诉意见。人寿财险平顶山支支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2014年2月18日6时50分许,张艳坡驾驶豫DSS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占召发生相撞,造成李占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艳坡应对李占召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DSS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占召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光耀予以赔偿。3、关于李占召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李占召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校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县城,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占召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李光耀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占召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占召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两人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李占召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李光耀认为原审判决按两人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占召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占召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审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李占召的伤残程度支持17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按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李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