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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韬(一般代理),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后意外怀孕,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佳源(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701137816)。原、被告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时常争吵,争吵之后都会较长时间冷战、分居。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佳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熊佳源年满18周岁,教育、住院医疗费等重大开支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熊某某书面答辩称,2006年原告钟某某意外怀孕属实,但鉴于家庭经济困难,曾多次提意先不要小孩,但是原告钟某某坚持要小孩,所以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佳源(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701137816),在熊佳源出生约7、8个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务工,熊佳源由被告母亲谭仕英抚养。原告陈述的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这仅仅是原告的片面之词,实际上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还生活在一起。2013年下半年,本人与原告钟某某协商由原告回家带儿子熊佳源读书,本人每月给付1500元的生活费。但是原告回家半年后以生活费太少为由,与本人吵闹,甚至提出离婚。后来本人得知原告已经在和别的男人交往,做出了伤害夫妻感情的不道德行为。对于本次原告起诉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钟某某抚养熊佳源无异议,但是本人没得经济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一切费用;如果钟某某不愿意抚养熊佳源,熊佳源由本人抚养,但钟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熊佳源生活费,从判决离婚时起至熊佳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按500元计算。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同年怀孕,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熊佳源(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701137816)。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另查明,婚生子熊佳源现与原告钟某某租房居住在万州城区,并在万州区北山小学读小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堂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