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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20号起诉人叶琳。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琳的起诉状,其认为被起诉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按承诺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对开发商私自出售房屋行为不管;未履行公布金海湖审计报告的承诺;安置房质量问题不及时处理;营业房产权没有按承诺归业主所有。请求追究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落实在金华种猪场安置会议上所作的承诺。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的事项属信访,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叶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