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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浑源县自来水公司,用自制锯齿钥匙将海某停放在自来水公司院内东侧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期间被看门的姚某兰发现,姚某兰阻拦,被告人张某仍不停止实施犯罪,强行驾驶摩托车逃离,将摩托车骑到裴村乡新裴村,交给联系好的荣某元(小名荣小六),荣某元给了张某750元钱,张某给了荣某元150元好处费。现赃物已起回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2300元。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永安镇南关街东头巷,用自制锯齿钥匙将高某红停放在孟贵梅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爱虎牌脚蹬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路过自来水公司,被自来水公司看门的姚某兰发现并报警,公��局工作人员过去后将其抓获,当场将电动车扣押,现赃物已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浑源县自来水公司,用自制锯齿钥匙将海某(乳名三海)��放在自来水公司院内东侧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期间被看门的姚某兰发现,姚某兰阻拦,被告人张某仍不停止实施犯罪,强行驾驶摩托车逃离,将摩托车骑到裴村乡新裴村,交给联系好的荣某元(乳名荣小六),荣某元给了张某750元钱,张某给了荣某元150元好处费。现赃物已起回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2300元。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永安镇南关街东头巷,用自制锯齿钥匙将高某红停放在孟贵梅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爱虎牌脚蹬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该车逃离经过自来水公司时,被自来水公司看门的姚某兰发现并报警,公安局工作人员过去后将其抓获,当场将电动车扣押,现赃物已发还失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爱虎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多,其停放在自来水公司院内东面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晋BF31**,车架号LC6PCJD5470002101,发动机号156FMIE0143367),买时花款2500元。2、被害人高某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款收据、爱虎电动车合格证,证明2014年11月27日8时40分左右,其将爱虎牌电动车停放在永安镇南关街东头巷的婆婆家门口,9时3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购买时花款1500元。3、证人姚某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其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推停放在院内东侧的摩托车,其认识那辆摩托车,是“三海”(海某)的,便问干啥呢,该陌生男子说推车呢。随后其朝楼上的办公室喊“三海”,那名陌生男子就骑着摩托车朝院外跑了。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其在自来水公司门口,看见偷“三海”摩托车的那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经过,便到楼上办公室叫“三海”等人前去追。4、证人荣某青(裴村乡新裴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公安局工作人员让其配合找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车),晚上5时左右,裴村的“荣小五”将车送来,说摩托车是昨天“荣小六”抵给其侄儿“利利”的。5、证人张某义(好运达摩托车服务部员工)的证言及买卖摩托车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1日在自来水公司上班的海某在其服务部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牌号晋BF31**,车架号5470002101,发动机号E0143367),并签订一份买卖协议。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多,其转悠到南关街自来水公司院内,发现院内右侧停车处停放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只是电门锁着,其看周围没人,就用锯齿钥匙把摩托车的电门打开,将车发动着,这时从门房出来一个看门的老人问你为什么骑三海的摩托车,其就骑着摩托车朝西跑了,之后将摩托车让新裴村的“荣小六”卖了750元,其拿了600元回县城买了衣服,给了“荣小六”150元。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其在街上寻找目标,发现永安镇南关巷内一户人家的炭房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只是电门锁着,其用锯齿钥匙将电动车电门打开后骑着走了,骑到自来水公司附近,有个女人对其喊骑谁的车,其说我的,然后就跑,当其跑到第一门市部门前,被追出来的两三名男子按倒在地,随后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就赶到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6日在自来水公司院内对现场进行了勘验。8、物证自制锯齿钥匙一把,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无异议。9、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爱虎牌电动车一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自制锯齿钥匙一把。10、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红色豪爵125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300元;红色爱虎牌脚蹬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470元。1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12、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03)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证据,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钢制锯齿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