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金强诉何雪绒、刘华峰、刘卫峰、刘海英、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划拨银行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强,何雪绒,刘华峰,刘卫峰,刘海英,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何雪绒(系刘文勃之妻),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刘华峰(系刘文勃长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刘卫峰(系刘文勃次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刘海英(系刘文勃之女),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戈,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雪绒、刘华峰、刘卫峰、刘海英、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金强支付工程款558050元,利息113091,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4067元,案件执行费8109元,合计69331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雪绒、刘华峰、刘卫峰、刘海英、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