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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吉林与梁祥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林,梁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9号申请执行人:王吉林。被执行人:梁祥红。申请执行人王吉林为与被执行人梁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梁祥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10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吉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梁祥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5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4595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本地金融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房产已被本院在(2014)台玉执民字第1747号案件中查封,因涉及违章建筑,一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去��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间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吉林发现被执行人梁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