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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天畅与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公司、谭宝林、杨良刚、王明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天畅,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谭宝林,杨良刚,王明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93号原告常天畅,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常贵,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职员。第三人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新地址不详)。第三人谭宝林,男,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良刚,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枢政,男,现住公主岭市。第三人王明凤,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天畅诉被告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第三人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宝林、第三人杨良刚、第三人王明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天畅委托代理人常贵,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刚,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许静、刘睿达,第三人谭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第三人杨良刚委托代理人张枢政,第三人王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天畅诉称,1、2006年12月第三人信东公司组织第三人吉林交行分别与第三人谭宝林、杨良刚订立汽车《贷款合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信东公司又组织被告宏野公司与第三人谭宝林、杨良刚分别订立了汽车《确权协议》,将原告出资购买的吉C132**、吉C134**车辆分别确权给谭宝林、杨良刚(每人名下各一辆)。2007年7月,信东公司又组织吉林交行与宏野公司,对该两辆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关为四平交警支队车管所)。2、2010年原告就吉C132**、吉C134**车辆所有权纠纷一事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第三人即是该案的被告及第三人),(2011)四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是:“常天畅持有的(向信东公司)首期付款凭证,(向信东公司)还款凭证,信东公司出具的售车发票,能够形成完整链条,应认定常天畅为争议车辆(吉C132**、吉C134**)的合法所有权人。”“虽然常天畅因营运需要两辆车挂靠在四平宏野公司名下,但四平宏野公司并未取得处分该车的权利,其将该两辆车确权给谭宝林、杨良刚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3、依据(2011)四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四平宏野公司并未取得对吉C132**、吉C134**车辆的处分权,故其与吉林交行对该两辆车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抵押行为,即属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行为。4、《抵押合同》显示的抵押人分别为谭宝林、杨良刚,但抵押登记档案显示的抵押人并非谭、杨,而是四平宏野公司。而四平宏野公司并未与吉林交行订立《抵押合同》,因此抵押行为违反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无效抵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四平宏野公司与第三人吉林交行对吉C132**、吉C134**车辆设立的抵押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517号(杨良刚案件)和第518号(谭宝林案件)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18号和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持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进入到执行拍卖被扣押的车辆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常天畅诉争的吉C132**、吉C134**号车辆已经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进入到执行拍卖程序,本案的标的物已经被法院拍卖,原告常天畅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四平市宏野客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林交行对吉C132**、吉C134**号车辆设立的抵押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已经毫无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常天畅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天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天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