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董金标以及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董金标,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治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谢志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标以及原审被告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名轩,被上诉人董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董治辉,原审被告谢志强及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谢志强驶豫CB78**号轿车沿国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号院门口处时与董金标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金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金标被送往河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由其子董义辉、董治辉陪护治疗。2013年4月2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董金标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董金标在出院后4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013年6月21日,该院就董金标上述前期费用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其中,董金标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判至2013年4月22日;董义辉、董治辉的护理费按月工资计算;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费用110735元,从三责险中赔付51859.39元。2013年10月9日,董金标因后续治疗在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其子董治辉陪护治疗。2013年11月25日,董金标因二次手术又在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子董义辉、董治辉陪护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588.9元。2014年7月10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金标肢体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第一次需1人陪护,第二次因手术需2人陪护。2014年11月12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金标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谢志强为其豫CB78**号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董金标误工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问题,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该院(2012)老民初字第118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其误工费应当赔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提出董金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赔付的理由,因其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董金标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22812.23元(32588.9元×70%),2、误工费26594.5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567天×70%),3、护理费4466.7元[董义辉(93元/天×11天×70%)+董治辉(114元/天×47天×70%)],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30元/天×17天×70%),5、营养费119元(10元/天×17天×70%),6、残疾赔偿金3203.68元(8475.34元/年×18年×30%×70%),7、鉴定费2660元(3800元×70%),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8713.11元。董金标主张赔偿各项费用6795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9265元,从三责险中赔付55669元,共计64934元。由谢志强赔偿鉴定费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金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34元;二、被告谢志强赔偿原告董金标鉴定费2660元;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金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志强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部分为27422.02元,其余仅为门诊费收据,不是正规的治疗发票,不应支持。外购药没有医师医嘱,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也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经赔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2073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己经用完,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95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3329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董金标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误,有相关票据为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对此予以了确认,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误工的事实。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谢志强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安顺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的问题,董金标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需进行相应的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周期较长,存在多处就诊的情况,一审中董金标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了其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或属不合理用药,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董金标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使其收入减少,在董金标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费用所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老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董金标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该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一审在本案中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董金标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称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经审查,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用均是按相关标准计算后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系根据案情酌定的数额,在酌定该数额时已考虑了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故未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