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永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43号罪犯刘永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刘永刚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记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刚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零一天,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