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后,在义乌市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女王璐琰;××××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丙。2004年,被告与他人有染,双方产生纠纷。后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议,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以及子女拳打脚踢。双方遇事没有商量。被告也不对原告及子女承担义务。2007年起,在原告住址同居生活。双方曾经于2010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分分合合,一直纠缠不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结婚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判令二女一子由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为非法并确认双方非法同居期间生育的二女一子由某。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我的卡上从来不会有私房钱,我赚的钱都是给小孩用的。我大女儿不听话,在江西、磐安这边来回换着读书,去年到这边读了一天又要去江西读书,现在在美容店做美容,月工资一千多,她能自己养活自己,为了她不肯读书打了她两次,两个小的我从来没打过。对于原告要求的小孩由她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在义乌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现辍学,曾当过一段时间学徒,现在家;××××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璐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身患××。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曾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双方并未完全断绝联系,被告除平时在义乌外,逢年过节、平时时不时要回新渥。2013年,原、被告双方未经审批,在磐安县新渥镇马汪塘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同居关系非法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双方是否继续同居生活,应由其自主决定,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是否继续同居生活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参照婚生子女确定。本案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其本人意见。现三个子女均随母生活为主,且均表示要随母继续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也明确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从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三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直至三个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原告诉请及三个子女子生活在农村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关于儿子王某丙××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需要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产权,本案不一并处理,可待取得合法产权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王璐琰、儿子王某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三人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一年一付,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