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柏权与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权,明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柏权,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明树宝,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柏权与被告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柏权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刘柏权撤回对明树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权诉称:2009年2月17日,明树宝、明树伟、明殿和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刘柏权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年还清本息,每位借款人都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以上借款逾期至今未还。刘柏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树宝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9125元,(按照月利率按2.5%计算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73个月),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明树宝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柏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据。拟证明2009年2月17日明树宝向刘柏权借款5000元及利息9125元(约定按照月利率按2.5%计算)合计14125元,约定五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确认:明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刘柏权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明殿和、明树伟和被告明树宝于2009年2月17日共同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借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利息为月利率3%,即日起5年内本金、利息一次付清,每位借款人各自都有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义务。明树宝签名承诺以上借款5年内还清。本院认为:明殿和、明树伟和被告明树宝给原告刘柏权出具的借据有效。明殿和、明树伟和被告明树宝与刘柏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殿和、明树伟和被告明树宝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任一借款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刘柏权撤回对明树伟的起诉,只向明树宝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主张明树宝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刘柏权主张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91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柏权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明树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刘柏权已交纳,被告明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柏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