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姜亮、余星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姜亮,余星星,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亮,居民。被告余星星,居民。被告董磊,居民。原告李军与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亮、余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姜亮、余星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姜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磊为其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姜亮向原告李军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董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姜亮、余星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亮向原告李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亮、余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星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磊自愿为被告姜亮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亮、余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01071212,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六队387号。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亮,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08291215,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吴村。被告余星星,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0612122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董磊,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04021218,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七队。原告李军与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亮、余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姜亮、余星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姜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磊为其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姜亮向原告李军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董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姜亮、余星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亮向原告李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亮、余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星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磊自愿为被告姜亮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亮、余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姜亮、余星星、董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成刚之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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