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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飞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784号罪犯曹飞,男,生于1990年0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满日期:2020年05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5年0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标准分156.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9年0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