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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与刘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刘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负责人王健,系该支行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1113号。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建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被告刘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春在原告处以抵押方式借款940000元,现贷款余额938018.89元,约期内利率为月利8.866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8018.89元,利息12715.1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共计106473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春与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刘建春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贷款凭证借款9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0日,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38018.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4734.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批复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案涉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与被告刘建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刘建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本金及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借款本金938018.8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3元,由被告刘建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