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施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娣。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娟,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李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双方恋爱时间短,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能履行丈夫责任与义务,特别是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私自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及儿子居住原告父母处至今。2012年7月起,被告经常周末不回家,婚后仍通过某网站在网上相亲。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结婚需要共同购置了位于湖州市天鸿天际19幢2018室房屋一套,为此原告共支付购房款、装修等各项费用合计497069.68元,但被告拒绝将原告登记为该房屋共有产权人,婚后该房产贷款由双方共同还贷。原告因结婚及婚后家庭生活购置家电共花费40622元。自婚生子胡某乙出生后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至今,儿子日常开销亦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关心照顾过儿子的生活,现儿子尚处于哺乳阶段,为有利于新生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儿子更为适宜。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仍未看望、关心过原告及小孩,亦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车位费、房屋契税、装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7069.68元;五、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所购置家电或偿还家电购置费用40622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一、对于双方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系列陈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对待家庭发展上存有分歧,且双方各自身上存在不少问题,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结束双方婚姻关系;二、对于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权,被告认为解决儿子抚养权的前提条件为确认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的亲子关系,为此被告两次申请亲子鉴定,被告系基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胡某乙非其亲生、胡某乙与被告五官上差距甚远以及胡某乙出生时间与怀孕时间上的差异等事实;如胡某乙与被告确实为亲子关系,则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被告建议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儿子胡某乙;三、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二)、对于原告返还家电之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刷卡记录及发票日期均系婚后,因此上述家电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被告同意予以返还,但原告应偿还被告一半家电款;(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首付款、车位费、契税等各项费用497069.68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为此被告分别予以答辩:1、对于第三人施瑞华取现的18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刷卡代被告缴纳物业费、契税、维修基金44669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银行卡卡号、持卡人姓名及刷卡时间,在原告未补齐相应证据前,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下午取现40000元并于当日晚上5点至8点半期间将4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账号为原告归还银行卡透支款;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购车位费及装修费,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于婚前转账的113400元和婚后转账的159000元,合计273400元,该款项与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彩礼相印证,即使上述款项与彩礼无关,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婚后转账的159000元系原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双方,同理,婚前的113400元亦为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即使原告父亲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或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则上述款项亦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4、对于2012年4月15日被告胡某甲所收到109000元,该款项系原告父亲以女儿结婚需要为由向案外人洪亮催讨,进账后原告父亲即向被告索要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车位费、契税之主张,被告认为原告非上述款项主张返还之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同时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母亲1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证明、借条、杭州联合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购房款109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两份、车位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1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45000元及20000元用于购买天际花园停车位的事实;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湖州天鸿天际房产有限公司刷卡44669.68元用于缴纳房屋物业费、维修基金、契税等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为支付房产首付款于2012年1月12日取现40000元、2012年1月17日取现40000元、2012年1月18日取现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在农业银行存入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12年3月30日转帐给被告5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的事实;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48400元用于支付房产首付的事实;证据9、由原告自行罗列的婚生儿子胡某乙每月开销清单一份,证明胡某乙每月生活基本消费需3571.5元左右的事实;证据10、浙北大厦货物销售发票十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四份,证明原告于结婚时及婚后个人出资购买家庭生活所需家电共消费40622元的事实;证据11、被告书写的同施某家经济关系一览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购置房产,并约定了购置房产的费用及维修基金、装修、物业费、家电费用等支付采取双方AA制的事实;证据1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判决确认了被告婚前及婚后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或通过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272400元、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家电花费40622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以及被告对原告婚前及婚后出资的情况进行过核算及确认的事实;证据13、湖州市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天盛花园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证据14、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购置房产方案,双方共同购置费用采用AA制,房产证添加原告名字,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帐或实际支付的具体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胡某甲与胡某乙之间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故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一旦确认胡某乙与被告有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被告要求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该证据中车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两份转帐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车位,且该转账账户亦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交易发生于婚前,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原告刷卡事宜被告认可,但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被告房屋之房屋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且该笔消费发生与婚前,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于银行取现被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款项转出人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转帐及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发生于2012年1月20日,即双方婚前经济往来,是否属于双方借款往来不得而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在某一时段消费状况,对其消费金额认可,但是个人个人消费还是夫妻共同消费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婚后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添置,故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书据系被告受原告父亲所强迫而出具,该材料非被告主动书写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后被告意识该材料出具不对,故没有继续在材料上写,该份证据意思表示不真实,形式要件亦不符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中部分款项发生于婚前,部分发生于婚后,且上述财产现状亦不清楚,故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部分银行卡的存款信息,其中交通银行卡上显示2012年5月10日现金到账40000元系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现金存入代原告归还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施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银行卡于2012年5月10日存入的40000元为被告所代为归还的事实,该款项实为原告父亲通过银行柜台存入。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虽被告对其与胡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存有怀疑,并两次申请亲子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胡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12,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或通过第三方支付的109000元、45000元、20000元、48400元、50000元,合计27240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及进行装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湖州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刷卡44669.68元用于缴纳房屋物业费、维修基金、契税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施瑞华取现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胡某乙日常消费基本情况,但具体消费金额需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婚后个人出资购买了价值为40622元家电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及原告家庭之间的经济关系进行过简单核算,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使用个人公积金账户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共同还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尾号2797的银行卡于2012年5月10日存入40000元,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该40000元系被告胡某甲代为清偿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婚后,被告胡某甲以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为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共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8559.54元,原告施某个人公积金账户缴费余额为92967.16元。结婚前后,被告胡某甲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的部分款项。原告婚后因家庭生活需要出资购买了部分家用电器。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讼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责任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未能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行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且被告胡某甲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对方偿还相应款项之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上述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婚生儿子胡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婚生子胡某乙的成长环境,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婚前所购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胡某甲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原告婚后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据夫妻双方平等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财产现状,考虑到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胡某乙付出较多义务,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财产之补偿、分割部分相抵销,双方对该部分财产不得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胡某甲对婚生子胡某乙享有探望权利,定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天,原告施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