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米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在农安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由于原告每月只能挣1000多元钱,没有固定住房,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有房有地,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辩称:因为我身体不好,母亲还患有尿毒症,需要我照顾,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我每月可在原来给付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航(3周岁)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无能力抚养婚生子女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说明其缺乏抚养能力,且对被告母亲患有严重疾病,需被告照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请求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在原调解协议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本院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航(现年7周岁)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