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建国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国,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国。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国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上诉人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鸿祥公司向史建国借款300万元,并给史建国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史建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0.025元,每月利息共计柒万伍仟元。”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借史建国三百万元,现将鸿祥今典商铺1号楼2号面积约252.47平方米价值为2272230元的房产,鸿祥今典住宅3号楼301号面积约153.51平方米价值395356元;鸿祥今典住宅4号楼701号面积约143.80平方米价值346673元;鸿祥今典住宅4号楼702号面积约143.84平方米价值342259元;今典车库3号楼C38号价值55000元;今典车库5号楼C32号价值56000元;今典车库5号楼C33号价值55000元。共计叁佰伍拾贰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3523518元)的房屋产权,归属到史建国名下,待售后结算。”协议签订当日,史建国将鸿祥今典商铺1号楼2号商铺留作自用,鸿祥公司给史建国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价款为2272230元。并就上述房产给原告出具收据。史建国于2011年11月30日就商铺买卖缴纳契税。2012年2月15日,史建国给案外人郑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主要内容为:“史建国委托郑炜卖鸿祥今典小区房三套:3号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301号房;4号楼东一单元7层东户701号房;4号楼东一单元7层西户702号房。并自愿将3号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301号房姓名改为张琦;4号楼东一单元7层东户701号房姓名改为陈明晓;4号楼东一单元7层西户702号房姓名改为朱宗仁。”郑炜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1日,2012年2月16日分三次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房屋售房款电汇给史建国,汇款单附言分别载明:“房款588000元”“鸿祥今典4号楼701号房款车库款534050元”“鸿祥今典小区4号楼702室房款及车库款49998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祥公司向史建国借款300万元,有鸿祥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且史建国与鸿祥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史建国与鸿祥公司约定将鸿祥公司开发的价值3523518元的房产权,归属到史建国名下,待售后结算。双方对协议约定有不同理解,史建国认为该部分房产是作为债权的担保,鸿祥公司则认为是以房产抵偿全部债务。对此应根据双方交易细节予以判断。史建国与鸿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史建国即从鸿祥公司处取得收据,并以2272230元的价格取得其中一处房产的所有权,其余房产由史建国委托的代理人售出,并将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史建国本人,史建国事后亦出具委托书予以追认。补充协议所涉房产在协议签订后已由史建国实际控制,根据交易习惯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史建国与鸿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以房产抵偿债务,而非以房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在史建国已取得涉案房产及相应价款的情况下,鸿祥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史建国请求鸿祥公司再支付其105.1482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建国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4元,由史建国负担。上诉人史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14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2008年10月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现金300万元,约定月息0.025元,每月利息共计7.5万元,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三个月利息计22.5万元,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鸿祥今典中的商铺一套、住房三套、车库三件价值352.3518万元的房产待售出后用以保证结算所借上诉人的款项。上述房产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2月16日先后售出,相关款项也支付上诉人,但扣除上述房产所得款项,截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本息1119532.9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所作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借款本息数额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建国与鸿祥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据均无异议,双方后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鸿祥公司开发的总价值为3523518元的房屋产权,归属到史建国名下,售后结算。史建国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以房抵债的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由上诉人史建国控制,除其留作自用的一套商铺,其余房产均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相关房款也已支付给史建国本人,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实质为以房产抵偿债务的认定,故对史建国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上诉人史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