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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再子与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再子,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高再子,女。被告:汪俊,男。原告高再子诉被告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保全,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浙江新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再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再子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用于工地前期周转,约定2015年2月12日还清。现被告已逾期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人民币207000元,此款用于工地前期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还清。嗣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13日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再子借款本金20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章柔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